问:什么是L-1签证?
答:L-1签证的目的是帮助具有管理、行政和专业知识技能的外国公民临时转移到美国,以便继续在同一雇主、其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办事处就业。
问:L-1签证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A:必须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为L分类提交的所有申请:
- 在美国的企业实体和在国外雇用外国人的外国企业之间必须有一种合格的关系。
- 在外国人作为公司内部受让人在美国逗留期间,申请人必须直接或通过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继续在美国和至少一个其他国家开展业务。
- 在过去的三年中,外国人必须在国外工作至少一年。这一年在美国以外的工作肯定是连续的。尽管外国雇主在美国的授权停留期不会中断前一年的就业,但此类期限不得计入合格的海外就业年。
- 外国人在国外工作的前一年必须具备管理、行政或专业知识能力。在美国,未来的工作还必须具备管理、执行或专业知识能力。但是,外国人不必以他或她在国外受雇的同样身份被转移到美国。例如,国外的管理人员可以以专业知识的身份调到美国,反之亦然。
申请人有责任提供所需的文件,以确定L类的资格。条例不要求提交大量商业关系或外国人先前和拟议雇用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由请愿公司的授权官员完成请愿书上的项目和补充解释就足够了。在可疑情况下,移民官可要求提供他或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适当证据,以确定在某一特定情况下的资格。
问:L-1签证改革法中有哪些反“求职购物”的规定?
A:第214(c)(2)(f)条规定,如果工人“主要”在非请愿人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雇主的工作地点工作,并且(1)外国人将“主要”处于非关联雇主,或(2)在非关联工作场所的安置“基本上是为非关联雇主提供雇佣劳动力的安排”,而不是与提供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安置。
只要工人被派驻并实际受雇于L签证的公司,这种理由就不适用。此外,即使工人在L类签证公司之外的公司工作,工人也必须“主要”为L类公司意外的公司送左。这意味着,外国人的大多数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必须发生在请愿人或其附属机构以外的地点。即使外国人的大部分时间实际花费在请愿人或其附属机构所在地,但只要这些时间可以被视为“停工时间”,而不是实际履行请愿书所述服务的时间,外国人仍然可能会受到第214(c)(2)(f)条的限制(因为,在本例中,外国人的大部分实际工作时间都花在了一家无关联的公司的工作场所)。外国人就职于非附属公司工作的数量并不相关;相关的是外国人将实际从事基本请愿书中规定的就业的实际地点。
问:如果我“主要就职于”在L公司之外的公司怎么办?
答:如果外籍工人“主要就职于”在L公司之外的公司,有两种的方式可能使外籍工人丧失L身份的资格。
第一,涉及对工人的控制和监督。即使外籍工人“主要”就职于在L公司之外的公司,仅凭这一事实并不能确定L分类的资格。如果要认定丧失资格,非附属公司的“控制和监督”必须“主要”由与公司无关联的雇主进行。再者,裁判时使用“主要”一词的含义,意思是“首先且最终的”。因此,即使非附属公司对已完成的工作行使某种控制或监督,只要这种控制和监督首先在L公司内,L公司保留对工人的最终权力,则不会失去资格。例如,L-1工人可能主要L公司以外的公司工作,但接受L公司结构内主管的指导和指示。非L公司客户可就客户的需求、目标等提供输入、反馈或指导,但不在指导任务和活动的意义上控制工作。只要L-1人员日常工作的最终权力仍在L公司控制内,工作人员和L公司之间虽然可能存在一些干预性的第三方监督或投入,这一事实不会使申请人不符合L-1B分类的资格。
第二种方法涉及外籍工人被安置在L公司之外的性质。如果在非关联工作场所的安置是为非关联雇主“提供雇佣劳动力”,而不是为提供产品或服务而安排的安置,而该产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是针对申请雇主的,则该外籍工不符合L类资格。裁决者必须考虑外国人将在请愿人工作地点以外从事的活动的所有方面。一般来说,如果非现场活动不需要对请愿人的产品或服务有专门的了解,或者如果这种了解只与此类非现场活动的执行有关,外国人将属于第214(c)(2)(f)条的范围。例如,如果一个外国人基本上是非关联公司工作的人员,不管他对申请人的特定产品或服务有什么专业知识,如果要进行的活动不需要此类专门知识,他都没有资格被L分类。另一方面,如果请愿人主要从事提供专门服务,并且通常派专门知识人员在其无关联客户的工地上执行这些服务,那么,假设外国人仍然处于请愿雇主的主要控制和监督之下,则外国人将不受第214(c)(2)(f)条的限制。
问:谁可以申请L-1签证?
答:公司的请愿人必须是一家公司、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该公司、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正在寻求将一名外国雇员暂时从其在美国境外的业务转移到美国。美国雇主或外国雇主均可向USCIS提出申请,将外国人归类为公司内部受让人。
在外国人逗留期间,请愿人必须直接或通过其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或附属公司在美国和国外与两国的雇员积极提供货物和/或服务。仅仅有请愿人的代理人或办公室在场不足以证明这一要求。
问:如果我是一家小公司,我是否需要提供与大公司不同的证据才能获得L-1签证?
答:根据申请人的性质,可能需要不同类型的证据:
大型、成熟的组织。此类组织可提交公司总裁、公司律师、公司秘书或其他授权官员的声明,说明每个合格组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并附上其他证据,如最近的年度报告副本、证券交易委员会文件,或列出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文件。
小企业和边际经营。除获授权官员就每个合资格机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发表的声明外,还应提交其他所有权和控制权证据,例如股票所有权记录、损益表或其他会计师报告、纳税申报表或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
新设公司。如果受益人来美国开设一个新的办事处,除了财务上的可行性外,还需要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证明。申请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声明应附有适当的证据,如公司资本化的证据或外国公司承诺的财务资源的证据、公司章程、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银行报表,损益表或其他会计报告或纳税申报表。参见《美国联邦法规》第8卷第214.2(l)(3)(v)节关于新办公案例的文件要求,以及Matter of Leblanc, 13 I&N Dec. 816。如果根据本条款批准申请,其有效期限制为一年,之后必须提交新的申请以延长逗留时间
合伙关系。要确定谁拥有和控制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合伙协议的副本。为了确定合伙企业拥有和控制什么,可能需要其他证据。根据法律,提供会计服务或管理咨询服务的国际伙伴关系符合L-1目的的合格组织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大量的文件。
所有权。如果企业不是独立法人实体,申请人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声明必须附有证据,如营业执照、在国税局登记为业主的记录、营业税申报表,或其他证明企业所有者身份的证据。
合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有两种:合资经营企业和非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企业是根据公司法创立的,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向合资企业提供资本时,它就存在。如果出资公司拥有至少50%的的股份且对公司进行风控管理,那么在出资公司和合资企业之间可以存在一个合格的L-1关系。
另一方面,非股权合资企业是一种合同安排,其中一个或多个出资公司提供非资本资源(例如制造工艺、专利、商标、管理诀窍或其他基本要素)。非股权合资企业不建立合格的L-1关系。
问:必须提供哪些关于外国人的证据?
答:申请人须详细说明该外国人在国外工作的前一年以及打算在美国工作的情况,以确定该外国人是否曾经并将以管理、行政或专门知识的身份受雇。
为记录外国人在国外的就业情况和外国人在美国的预期就业情况,申请人的授权官员签署的一封信,说明未来雇员在国外的必要一年就业情况和在美国的预期就业情况,包括就业日期、职称、具体的工作职责、受监管员工的数量和类型、工作资格、权限级别、工资和在合格期内在美国停留的时间。如有关报表的准确性有疑问,移民官可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例如工资及收入报表或海外雇佣公司的获授权人员发出的雇用书。
问:移民局官员能否要求对L公司进行海外调查?
答:如果有其他理由拒绝L-1申请,则移民官不得要求对L-1申请受益人的资格进行海外调查。任何海外调查请求必须附有I-129表格副本和证明文件。
在某些国家,涉及工作经验的虚假陈述的发生率很高。即便如此,当裁决官员确信证据证实L-1非移民的工作经验时,申请可能会被批准。官员应向这些国家发送所有其他L-1非移民申请进行调查。
问:如果我是间歇工,最大限度的限制适用于我吗?
答:在L状态下的最大停留不适用于在美国季节性的、间歇性的,或每年六个月或更少的就业的外国人。此外,这些限制不适用于居住在国外并经常往返美国从事兼职工作的外国人。请愿人和外国人有责任确定该外国人有资格享受例外待遇。
问:我如何从一个L-1B专业知识外侨转变为一个L-1A执行/经理人员?
答:L-1B专业知识外国人可转为L-1A高管/经理,享受7年居留限制的福利。请愿人必须有一份I-129请愿书,该请愿书应批准外国人作为执行或管理人工作六个月,才能获得七年的居留限制。这意味着,具有专业知识外国人在美国逗留四年半之前,必须获得I-129的行政或经理批准。在美国境外的工作经验不必与在美国的拟议就业相同。
问:如果我的L-1签证被拒,会发生什么?
答:条例没有规定可以对外国人延长逗留期限的申请进行上诉审查。批准或拒绝申请的决定是自由裁量的。正当程序不要求USCIS对非移民利益申请的任意驳回提供上诉审查。当出现新的或异常复杂的问题时,申请人的案件会接受监管级别的审查。外国人认为自己的申请被任意或者错误地拒绝的,可以提出重新立案、复议、申请证明或者寻求司法救济的请求。拒绝延期申请不需要确定受益人是否符合L-1标准;因此,对上诉请求可裁决的决定。但是,并不排除请愿人代表外国人提出新的请愿书的可能性。
问:是否有可能拒绝L-1延期申请?
答:在涉及同一方(请愿人和受益人)和同一基本事实的非移民请愿有效期延长问题上,应尊重移民官对外国人许可资格的事先裁定。无需事先批准请愿书的情况是:(1)确定先前批准请愿书存在重大错误;(2)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3)存在对申请人或受益人资格产生不利影响的新材料信息。
以下是上述L-1资格的一些例外情况:
反工作购物规定。《L-1签证改革法》第214(c)(2)(f)条规定,如果工人主要在除申请人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或父母以外的雇主的工作场所工作的,并且1)外国人将“主要”处于非关联雇主,或(2)在非关联工作场所的安置“基本上是为非关联雇主提供雇佣劳动力的安排”,而不是与提供产品或服务有关的安置。新的不合格理由适用于2005年6月6日或之后提交的所有申请。这包括初始、修订或扩展L分类的申请。因此,即使外国人在2005年6月6日之前持有或持有L专业知识资格,且USCIS先前确定该外籍工人符合资格,对新的不符合资格理由的测试也适用于申请。移民官不需要特地审查这些事先批准,但应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出现新的或随后的裁决申请时,评估这些反工作购物规定的问题。
条约投资者分类和L-1“新办公室”延期。如果最初的申请被批准,申请人和/或受益人得以实施暂定或预期的商业计划,或以其他方式预期满足非移民分类的要求,则应对申请进行额外审查。条约投资者分类L-1“新办公室”延期申请的审查可能要求申请者积极参与向企业投资大量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