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申请前三年的参考时间节点是什么?
答:一般来说,三年期限的起始点是提交初始L-1申请的日期,除非L-1受益人在美国为同一合格组织工作的另一个非移民签证中。
问:一年外国就业是什么构成的?
答:一年的外国就业必须是连续的、全日制的,并且具有管理、行政或专门知识能力。此外,它必须在美国境外。
问:如果我在国外工作期间短暂地去美国出差或旅游可以吗?
答:您可以出差,但在外国实体工作一年必须确保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并且全职工作。即使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向受益人支付了费用,并在受益人在美国期间继续雇用他或她,申请人也不能利用受益人在美国的时间来满足一年的外国就业要求。在美国的短暂停留不会中断一年外国就业的连续性,但不计入外国一年就业。
问:如果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于2018年1月1日开始雇用受益人,且受益人在2018年期间在外国实体工作,但在2018年期间短暂前往美国共计60天,则受益人如何满足一年的外国就业要求?
答:如前所述,短暂的商务或娱乐之旅不会中断连续一年的外国就业,但会在一年的时间内造成损失(暂时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必须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为美国境外的外国实体进行服务(或在2019年1月1日之后至少需要额外工作60天)。
问:如果符合条件的外国实体于2018年1月1日开始雇用受益人,并且受益人在2018年整个期间为外国实体工作,但在2018年期间在美国为无关实体工作的时间总计为60天,受益人能否通过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在美国境外为外国实体恢复工作来满足一年的外国就业要求,且符合条件的美国实体能否在2019年3月3日提交L-1?
答:不能。请注意,为一个不相关的美国雇主工作的时间会中断一年的外国就业期。
问:如果受益人已经在美国处于另一种非移民身份,“申请入境”的时间是指外国人入境美国的日期,还是指提交L-1申请的日期?
答:如果受益人已经持其他非移民签证在美国,如B1/B2、F1、L-2、H4等,其主要目的不是继续与外国雇主合作,确定一年外国就业要求的适当参考点仍然是请愿人提交有关L-1请愿书的日期。但是,如果受益人以非移民身份被接纳,如H-1B、E-2、L-1或O-1,并在符合条件的美国实体工作过(以下简称“美国合格就业期”),三年期将进行调整或后移,以便三年期的最后一天落在美国合格就业期的前一天。(“三年期调整”)。例如,如果受益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美国以有效的H-1B身份为符合资格的组织工作,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为该雇员申请L-1非移民身份,则相关的三年期限将调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
问:如果受益人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美国以有效的H-1B身份为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工作,且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为该雇员提交了L-1非移民身份申请,是否可以申请上述三年期的调整?
答:不适用。三年期的调整不适用于与不相关或不符合资格的美国实体的雇佣关系。在本例中,三年期仍然是2019年1月1日之前的三年。
问:如果受益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美国公司A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全职担任经理一年,然后以F-1身份进入美国,并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F-1身份在美国工作整整两年,会怎么样?随后,他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H-1B公司A工作了4年,A公司能否于2019年1月1日提交L-1文件?
A:可以。如前所述,受益人在美国为符合资格的组织工作的时间将导致三年期限的调整。因此,三年期的基准点将调整回受益人开始以H-1B身份为合格美国公司工作的日期,即2015年1月1日。因此,在受益人开始从事H-1B工作之日前三年内,他为符合条件的外国公司工作了整整一年,满足了一年的外国就业要求。请注意,F-1状态的2年似乎中断了与合格实体的雇佣关系,但实际上“超过2年”的中断雇佣关系是取消资格所必需的。
问:如果在上述例子中,受益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H-1B不合格实体工作了4年,他能否在2019年1月1日申请A公司赞助的L-1?
答:由于只有符合条件的就业才导致三年期的调整,没有符合条件的就业,三年期不会调整。三年期于L-1文件提交之日即2019年1月1日结束。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三年内,没有外国就业机会,因此受益人在2019年1月1日被取消申请L-1的资格。
问:如果在上述例子中,受益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在F-1状态下工作了2.5年,然后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H-1B上为合格实体工作了3.5年,他可以在2019年1月1日申请A公司赞助的L-1吗?
答:没有,三年期调整回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受益人没有超过一年的外国就业机会。
问:如果受益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A公司的外国子公司(一家美国公司)全职担任经理一年,A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提交了L-1申请,然后受益人以L-1A为A公司工作,并在该状态下工作了3.5年至2017年6月30日。随后,受益人在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B公司工作了1.5年,B公司是H-1B的非关联公司,A公司能否在2019年1月1日为受益人提交L-1?
A:这个问题很棘手。一方面,由于申请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三年期限应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USCIS可能会拒绝资格,因为不符合资格的就业不得调整。因此,三年期间没有一年的外国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似乎有令人信服的论据可以用来要求对先前符合条件的工作的三年期进行调整,因为备忘录明确规定,官员确定受益人是否满足一年外国就业要求的相关时间点是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日期。在本例中,最初的L-1申请肯定是在2013年1月1日提交的。此外,在中断时间不超过两年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政策理由不考虑这些L-1“再申请”。然而,备忘录注1指出,最初的L-1并不一定意味着第一次申请的L-1,而是指以L-1身份申请的“新就业”。假设初始L-1指同一雇主提交的最早的L-1,A公司仍可以在2019年1月1日提交。
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备忘录中的规定是绝对的法律要求吗?
答:不是。USCIS发布的这些指导或备忘录不是在通知和遵循评论规则之后发布的条例,因此,如果发现它们不符合《移民和国籍法》、《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条例》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则可能受到《行政程序法》的审查和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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